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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调查要避免“轻行贿、重受贿”

来源:安远县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18/07/09  浏览数: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然而,由于诸多因素,大部分地方在历年查处的贿赂案件中,与受贿案件相比,行贿案件在立案的数量和惩治的力度上明显不足,一方面立案数量少。很多行贿人虽然多次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但最终只是作为证人,并没有被立案调查;另一方面是对行贿人的处罚较轻。不少地方在行贿人交代了行贿事实后,大多只是对其进行警示教育、诫勉谈话,较少给予法纪处罚,即使对行贿人进行了处罚,相对于受贿者来说,也是处罚较轻。

  之所以对行贿行为立案较少、处罚较轻,一方面是因为有些人错误认为,行贿人相对于受贿人是“弱势群体”,行贿人往往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只有通过行贿后方能如愿,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甚至部分执纪执法人员也持这种观点,思想上存在“先入为主”的现象,执纪审查过程中对行贿人给予了心理上的同情,最终一定程度上影响立案及量纪量刑。另一方面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行贿行为的立案依据和量纪量刑标准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在实际操作工作中很难把握。正是在这种错误思想和行为的影响下,贿赂案件才会暗流涌动、屡禁不止。

  事实上,不管是行贿行为,还是受贿行为,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办事公平、腐蚀领导干部,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对此也深恶痛绝。有效治理贿赂犯罪,就必须受贿行贿一起查,不仅严厉打击受贿行为,对行贿行为也要实行“零容忍”,特别是要有效扭转一些地方“轻行贿、重受贿”的不合理现象,不断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法律制裁,加快反腐败立法进度,改变现有法律中对行贿罪规定较为笼统粗糙的现状,制定慎密细致的法律条款,让执纪执法人员具有更为明朗细致的导向和索引,在让受贿人受到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的同时,也要让行贿人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经济代价和社会代价。通过法律制裁提高行贿成本,让行贿者不敢行贿、不能行贿、不愿行贿,从而使贿赂案件真正达到惩处有效、标本兼治。 (唐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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